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勤

法定代理人 王忠順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國材
被 告 呂宥萱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勤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忠順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梁勤、王忠順預供擔保,各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勤(下稱梁勤)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忠順(下稱王忠順)10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
上9時3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
處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不同權利主體予以特定請
求金額及項目,徵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
明路之交岔路口起駛,並欲沿鳳楠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梁
勤所騎乘並附載王忠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訴外人梁亜聿,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忠順,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梁勤、王忠順因此人車倒地,梁勤
並受有右側前臂、肩部、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
,王忠順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
擦傷、雙膝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梁勤因系爭事故已受有
醫療費用430元之損失;王忠順則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藥
局費用1,070元、機車修復費用24,380元、79元蛋糕因車禍
毀壞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梁勤精神慰撫金10,000元、王
忠順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梁勤10,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王忠順108,3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均不爭執,但主
張梁勤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對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藥局費用部分不爭執,79元蛋糕部分否認;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機車僅有擦傷而已,功能並無喪失,不
需要更換新品,且縱使有更換之必要,亦應予折舊。此外,
王忠順搭乘梁勤騎乘之機車,應承擔梁勤之與有過失。至於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認為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梁勤受有右側前臂、肩部
、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王忠順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薪津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協議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31
頁;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附民卷
第39頁;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
而,原告既分別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梁勤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30元部分:
  梁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元之損失,已提出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梁勤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梁勤陳述其大學在學,目前
兼職熊貓外送,月收入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
頁);被告自述樹德家商畢業,目前任職電子公司擔任QC品
檢員,月薪30,000餘元等情事(見附民卷第41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詳後述),及梁勤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梁勤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10,000元,尚稱妥適,應為可採。
⑶、基上,梁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10,43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茲就王忠順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部分:
  王忠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
,070元之損失,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24,380元部分:
  王忠順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繕費用共24,380元部分,
雖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薪津機車行估價單、青峰車業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然
而,上述薪津機車行估價單所列載之修繕項目、金額,僅係
該車行就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予以進行估價,而非王忠順已實
際支出之修繕金額,且薪津機車行估價單列載應修繕之系爭
機車大燈組,亦與青峰車業行實際修繕並出具收據之HID燈
組有相互重疊之處,同經本院核閱無誤;另引上述薪津機車
行估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相互對照後
(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可知系爭機車損壞並須修繕部分
主要係外觀擦傷或磨損,而非零件功能已喪失之情況,且此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故在此情況下,要
求被告應全額負擔更換零件所需費用,尚失事理之平。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王忠順此部分應屬已證明受
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機車之損害範圍、內容,並衡以該
車係104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數為3年之情況,再參酌系爭機車縱交予薪津機車行進
行修復,修復所須金額亦可區分為工資費用3,800元、零件
費用18,080元(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估價單)等一切具體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8,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79元蛋糕毀損部分:
  王忠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9元蛋糕毀損之損失一節,
雖提出蛋糕毀損照片及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但上開購買蛋糕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
年12月9日,明顯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已據本院確認無誤
,且該蛋糕毀損照片,亦非在車禍現場所拍攝,同經本院核
閱無訛。因此,引上開事證對照而參,王忠順主張此部分之
損失,亦乃系爭事故所造成,顯難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
勢心證,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經查,王忠順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
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王忠順陳述其專科
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自述樹德家商畢業,目前任職電子公司擔任QC品檢員,月薪
30,000餘元等情事(見附民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之過
失情節(詳後述),及王忠順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王忠順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足採。
⑸、基上,王忠順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41,87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機車修理費用
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情節,而使原告各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外,梁勤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提前變換至外側
車道即急行右轉之過失,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過失比例由本院直接依卷內
事證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8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梁勤、被告各自騎乘車輛時
,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之來車,並衡量梁勤未行駛至外側
車道即急行右轉,與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可
歸責性大致相當;再酌以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
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梁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
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王忠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時,同應按梁勤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10,430元、
41,87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僅為梁勤部分5,215元、王忠順部分20,93
5元(計算式:10,430×50%=5,215;41,870×50%=20,9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分別為5,215元、20,935元,
再扣除梁勤自承已請領之保險理賠400元、王忠順已請領之
保險理賠1,465元後(見本院卷第79頁),梁勤尚得請求4,8
15元、王忠順尚得請求19,470元。是以,梁勤請求被告給付
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忠順請求被告給付19,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