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福壽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陳宣蓉
陳妏琳
陳俊翰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智於民國80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以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後於89年間,陳福智資金發生困難,以致無法遵期清
償貸款,原告遂出借161,961元予陳福智供其清償貸款,另
陳福智因涉另案,須給付他人本金294,455元、利息46,151
元、訴訟費用2,761元,原告乃再貸予323,367元,是原告至
少已出借485,328元予陳福智。嗣原告、陳福智同意以35萬
元核算,並於89年3月21日,以陳福智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4分之1)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詎陳福智於102年5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甲○○則以:被告等知悉先父陳福智有收受
原告借款之35萬元,並因此設定抵押供擔保,原告起訴狀內
容為真實,被告等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借款筆記翻拍照片、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
9頁至第49頁、第163頁),且為被告丁○○、丙○○、甲○○所不
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16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2司繼字第2
2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
承人陳福智亡故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見拋棄繼承之主
張,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前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福壽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陳宣蓉
陳妏琳
陳俊翰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智於民國80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以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後於89年間,陳福智資金發生困難,以致無法遵期清
償貸款,原告遂出借161,961元予陳福智供其清償貸款,另
陳福智因涉另案,須給付他人本金294,455元、利息46,151
元、訴訟費用2,761元,原告乃再貸予323,367元,是原告至
少已出借485,328元予陳福智。嗣原告、陳福智同意以35萬
元核算,並於89年3月21日,以陳福智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4分之1)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詎陳福智於102年5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甲○○則以:被告等知悉先父陳福智有收受
原告借款之35萬元,並因此設定抵押供擔保,原告起訴狀內
容為真實,被告等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借款筆記翻拍照片、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
9頁至第49頁、第163頁),且為被告丁○○、丙○○、甲○○所不
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16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2司繼字第2
2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
承人陳福智亡故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見拋棄繼承之主
張,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前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福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