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上一人之複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黃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旁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金泓昌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金
泓昌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
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103至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對目
擊本件車禍事故者潛偉中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4頁),
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
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2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1,388元、烤
漆費用48,048元及工資40,56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
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9年6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年4個
月,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僅餘殘值18,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1,388÷(5+1)≒1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1,388-18,565)×1/5×(5+0/12)≒92,8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1,388-92,823=18,565】,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177元【計算式:18,56
5+48,048+40,564=107,1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1月27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