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全海岸活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
市場停車場內,因未依該停車場之標誌指示行駛,致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
價後,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864元(含工資4
6,840元、零件176,0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報價單、手繪平面圖、事故發生
示意暨說明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1至83頁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所需費用共222,864元,且含工資46,840元、零件176
,024元一情,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9,33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6,024÷
(5+1)=29,33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84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6,177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全海岸活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
市場停車場內,因未依該停車場之標誌指示行駛,致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
價後,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864元(含工資4
6,840元、零件176,0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報價單、手繪平面圖、事故發生
示意暨說明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1至83頁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所需費用共222,864元,且含工資46,840元、零件176
,024元一情,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9,33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6,024÷
(5+1)=29,33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84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6,177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