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俊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平均清償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民國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9
,02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積欠本金100,00
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永豐銀行eLoan申請資料、永
豐銀行eLoan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貸款明細及聲明同
意事項、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資料、放
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資料、郵匯局利率資料催告
還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俊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平均清償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民國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9
,02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積欠本金100,00
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永豐銀行eLoan申請資料、永
豐銀行eLoan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貸款明細及聲明同
意事項、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資料、放
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資料、郵匯局利率資料催告
還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