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2
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3,67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171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1
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8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12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
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就被
告積欠消費借貸本金84,171元部分,固另請求自9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上開消費借貸之
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
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消費借貸本金84,171元部分所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8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2
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3,67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171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1
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8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12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
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就被
告積欠消費借貸本金84,171元部分,固另請求自9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上開消費借貸之
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
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消費借貸本金84,171元部分所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元,及其中143,679元自94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84,171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