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薏婷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舍甲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擦傷、左腰際
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機車修復費用7,650元
、安全帽毀損換新費用1,700元、衣物毀損換新費用8,140元
等損失,且因受傷不便自理,假日需從就讀之高雄市燕巢區
義守大學往返彰化住家進行休養,此部分支出往返車資22,4
00元,另因處理車禍糾紛,而支出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判表、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車
資共4,59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金額已扣除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72元)。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有過失亦不爭執。對醫
療費用、復健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安全帽及衣物
毀損費用則主張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車禍
無關,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頸部擦傷、左腰際
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
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鳳雄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
400元之損失,已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順康
復健治療紀錄卡、順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1至4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復費用7,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影響,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50元一情,雖有
鳳雄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
,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
院卷第3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
9年8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月又10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13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50÷(3+1)≒1,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650-1,913)×1/3×
4/12≒63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7,650-637=7,013】;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安全帽、衣物毀損換新費用1,700元、8,1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衣物毀損之損失等情,
雖僅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且就衣物損失金額部分,亦僅有網路查詢費用明細資料為依
據(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而,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
損失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又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
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
屬常態,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頸部、腰部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有如前載,則原告受有該等傷勢時,身著
之衣服、褲子、鞋子同樣受有損壞,亦屬事理之常。況且,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安全帽、衣物、鞋子等用品,本無長
久保存收據,以備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可順利求償之
理。因此,就原告請求安全帽、衣物毀損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
見刑案警卷第43至49頁),與原告自承安全帽是跟系爭機車
同時購買的,大約109年8、9月間購買,衣物購買時間則大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
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
網路查詢費用明細,均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鞋子4,50
0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數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具體情事
後,認原告請求之安全帽毀損,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80%
為限、衣物部分則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40%為限,即分別為1
,360元(安全帽1,700元×80%=1,360元)、3,256元(計算式
:衣物8,140元×40%=3,2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理。
⑷、交通費用合計26,9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不便自理,假日需從就讀之高雄市燕巢
區義守大學往返彰化住家進行休養,此部分支出往返車資22
,400元,另因處理車禍糾紛,而支出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表、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
車資共4,59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已執
前詞否認,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確受有上述損失
,僅提出總計390元之車資單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彌封卷)
。另參以原告雖認其受傷生活不便自理,但原告所受傷勢僅
為身體之擦挫傷,且醫囑亦無須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之記載
,據本院核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7
頁、第19頁),則原告縱使因受傷欲從就讀學校往返彰化住
家進行休養,顯係其個人之選擇,而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賠償尚
包含處理車禍糾紛,而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
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車資共4,590
元,但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選
擇訴訟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
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
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上開交通費
用之主張,均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就學中,
目前在醫院實習,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時薪168元等情事(見本
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
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7,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機車修
復費用7,013元+安全帽、衣物毀損換新費用1,360元、3,25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67,352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5,572元後(見附民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61,78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薏婷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舍甲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擦傷、左腰際
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機車修復費用7,650元
、安全帽毀損換新費用1,700元、衣物毀損換新費用8,140元
等損失,且因受傷不便自理,假日需從就讀之高雄市燕巢區
義守大學往返彰化住家進行休養,此部分支出往返車資22,4
00元,另因處理車禍糾紛,而支出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判表、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車
資共4,59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金額已扣除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72元)。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有過失亦不爭執。對醫
療費用、復健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安全帽及衣物
毀損費用則主張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車禍
無關,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頸部擦傷、左腰際
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
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鳳雄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
400元之損失,已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順康
復健治療紀錄卡、順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1至4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復費用7,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影響,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50元一情,雖有
鳳雄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
,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
院卷第3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
9年8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月又10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13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50÷(3+1)≒1,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650-1,913)×1/3×
4/12≒63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7,650-637=7,013】;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安全帽、衣物毀損換新費用1,700元、8,1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衣物毀損之損失等情,
雖僅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且就衣物損失金額部分,亦僅有網路查詢費用明細資料為依
據(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而,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
損失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又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
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
屬常態,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頸部、腰部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有如前載,則原告受有該等傷勢時,身著
之衣服、褲子、鞋子同樣受有損壞,亦屬事理之常。況且,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安全帽、衣物、鞋子等用品,本無長
久保存收據,以備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可順利求償之
理。因此,就原告請求安全帽、衣物毀損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
見刑案警卷第43至49頁),與原告自承安全帽是跟系爭機車
同時購買的,大約109年8、9月間購買,衣物購買時間則大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
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
網路查詢費用明細,均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鞋子4,50
0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數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具體情事
後,認原告請求之安全帽毀損,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80%
為限、衣物部分則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40%為限,即分別為1
,360元(安全帽1,700元×80%=1,360元)、3,256元(計算式
:衣物8,140元×40%=3,2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理。
⑷、交通費用合計26,9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不便自理,假日需從就讀之高雄市燕巢
區義守大學往返彰化住家進行休養,此部分支出往返車資22
,400元,另因處理車禍糾紛,而支出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表、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
車資共4,59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已執
前詞否認,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確受有上述損失
,僅提出總計390元之車資單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彌封卷)
。另參以原告雖認其受傷生活不便自理,但原告所受傷勢僅
為身體之擦挫傷,且醫囑亦無須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之記載
,據本院核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7
頁、第19頁),則原告縱使因受傷欲從就讀學校往返彰化住
家進行休養,顯係其個人之選擇,而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賠償尚
包含處理車禍糾紛,而前往警局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
提出告訴、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車資共4,590
元,但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選
擇訴訟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
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
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上開交通費
用之主張,均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就學中,
目前在醫院實習,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時薪168元等情事(見本
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
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7,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23元+復健費用6,400元+機車修
復費用7,013元+安全帽、衣物毀損換新費用1,360元、3,25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67,352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5,572元後(見附民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61,78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