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38元
未清償。(二)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並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02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
卡沖償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及帳務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至20頁、本院橋簡
卷第43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38元
未清償。(二)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並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02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
卡沖償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及帳務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至20頁、本院橋簡
卷第43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