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蔡坤昇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林奎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
所,並於111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