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史萬翔
被 告 周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7分許,接獲假冒
並自稱原告姪女之來電,謊稱:亟需現金清償借款云云,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0
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
遭對方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雖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蒙騙,誤信信用卡遭盜刷,連同其名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
之4家銀行帳戶均出問題,需重新加密更新,方將包含系爭
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對方使
用云云,然被告明知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保管個人財產上
極度重要、私密之物品,卻任意交與陌生人使用,不多加查
證,縱其辯解屬實,其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接獲自稱蝦皮店家工作人員
之來電,告知被告購物紀錄有誤,要幫被告向銀行取消消費
金額,接著自稱銀行吳工程師之人來電,說必須回收被告之
金融卡作加密更新,被告因此受騙,而依對方指示,將包含
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與原
告同樣都是被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
許、13時27分許、13時30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
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6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致使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須依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是否為真?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
料,是否為真?
本件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委,於橋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6356號刑事詐欺案件稱:110年6月25日15時許
,有1名內衣店女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告知因作業疏失
致帳戶遭盜用,而有1筆10件內衣的消費紀錄,他們要取消
該筆消費,所以問我台新銀行客服電話。接著1名自稱台新
銀行人員來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說因多次取消
不成功,若要取消該筆交易,先將「吳工程師」加入LINE好
友,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6」,後來「吳工程師」在
LINE上表示要收回提款卡重新加密,我信以為真,隔天18時
1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台新銀行、王道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明確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查驗卷內所附之「Whosca
ll」APP來電紀錄、LINE對話記錄無誤,則被告抗辯其同係
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會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
而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
蒐購外,以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
訟實務上亦非罕見,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遭詐騙事跡證是虛捏而來,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20萬元,無非以
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進
而使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將存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語,惟被告同係遭詐騙集團所詐害使交付其個人金融資料已
如前述,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
或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已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次查被告因受詐騙而
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在情理上固然有思
慮不周而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介入
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
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史萬翔
被 告 周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7分許,接獲假冒
並自稱原告姪女之來電,謊稱:亟需現金清償借款云云,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0
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
遭對方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雖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蒙騙,誤信信用卡遭盜刷,連同其名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
之4家銀行帳戶均出問題,需重新加密更新,方將包含系爭
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對方使
用云云,然被告明知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保管個人財產上
極度重要、私密之物品,卻任意交與陌生人使用,不多加查
證,縱其辯解屬實,其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接獲自稱蝦皮店家工作人員
之來電,告知被告購物紀錄有誤,要幫被告向銀行取消消費
金額,接著自稱銀行吳工程師之人來電,說必須回收被告之
金融卡作加密更新,被告因此受騙,而依對方指示,將包含
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與原
告同樣都是被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
許、13時27分許、13時30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
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6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致使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須依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是否為真?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
料,是否為真?
本件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委,於橋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6356號刑事詐欺案件稱:110年6月25日15時許
,有1名內衣店女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告知因作業疏失
致帳戶遭盜用,而有1筆10件內衣的消費紀錄,他們要取消
該筆消費,所以問我台新銀行客服電話。接著1名自稱台新
銀行人員來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說因多次取消
不成功,若要取消該筆交易,先將「吳工程師」加入LINE好
友,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6」,後來「吳工程師」在
LINE上表示要收回提款卡重新加密,我信以為真,隔天18時
1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台新銀行、王道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明確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查驗卷內所附之「Whosca
ll」APP來電紀錄、LINE對話記錄無誤,則被告抗辯其同係
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會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
而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
蒐購外,以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
訟實務上亦非罕見,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遭詐騙事跡證是虛捏而來,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20萬元,無非以
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進
而使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將存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語,惟被告同係遭詐騙集團所詐害使交付其個人金融資料已
如前述,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
或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已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次查被告因受詐騙而
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在情理上固然有思
慮不周而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介入
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
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