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朱少盟
被 告 高政煜
李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7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甲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9年3月27日16
時許,由訴外人葉芳如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由
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在旁之被告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突然違規跨越
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到其前,其見狀即緊急煞車,此時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汽車)而亦違規跨越雙白
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到葉芳如車後之被告丙○○見狀亦緊急煞車
,致行於其後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汽
車)的乙○○因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丙汽車,再依序向前推撞
系爭甲汽車及乙汽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甲汽車因而受
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55,746 元(
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185、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5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乙○○車速過
快所致,伊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所換零件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
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
已明定。
⑵查系爭車禍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卷第69頁),而葉芳如事發後於警詢中業稱:
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30號卷之警卷第22至26頁,下均稱訴案),核與乙○○於警
詢、偵訊中自陳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訴案
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查該訴案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乙○○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甲○○所辯系爭車禍係
因乙○○超速所致尚無可採。
⑶又葉芳如業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上中華陸橋內側車道後,
前方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違規跨
越雙白線切入我行駛的車道,我就稍微往左偏並踩剎車減速
,馬上就被後方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才又追撞前方甲○○
的車等語(訴案警卷第23頁),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天開車沿中華路橋外快車道往南直行,後來我有向左跨越
雙白線變換車道到内快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因為前方緊
急煞車,我急煞後被告就追撞我,我又再追撞前車(葉芳如
車)等語(訴案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觀訴案勘驗乙○○所
駕丁汽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禍碰撞經過如
下:「51:44甲○○之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擬跨越雙白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此時,丁車與丙車也行駛至中華陸橋上;51:
45葉芳如駕駛之甲車煞車燈亮起,甲○○駕駛之乙車持續向左
偏移行駛;51:46丙○○駕駛之丙車左轉方向燈亮起,甲○○駕
駛之乙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51:47丙○○駕駛之丙車變換至
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在丙車前方,丙車行駛在丁車前
方;51:48甲○○駕駛之乙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同
時間,丙○○駕駛之丙車煞車燈亮起;51:50丙○○駕駛之丙車
煞停,靜止在中華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數來第1支燈桿處;5
1:51乙○○駕駛之丁車追撞前方丙○○駕駛之丙車;51:52丙○
○駕駛之丙車再推撞前方葉芳如駕駛之甲車」(訴案卷第83至
85頁),顯見乙○○於事故發生前,原先有前方之甲○○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之葉芳如先行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導致葉芳如
需左偏並緊急煞停,復有丙○○未禮讓乙○○直行,並自外側車
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切至其前方而隨即因葉芳如煞停亦緊急煞
停,由此始致乙○○因兩車間距突然減縮,不及採取閃煞等迴
避措施而生追撞。以雙白實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
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如無被告2人跨越
雙白實線之違規,應不致同向後車自後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於此自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至明,此亦核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173至176頁,覆議意見書見訴案卷),丙○○所辯並無足取
。
⑷綜上,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所致
,且為共同原因,其等於此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甲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579 元:
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9頁
),則計至109 年3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0,83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5,000÷(5+1 )=
20,833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30,7
46元,共51,579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6 日(卷第123、1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111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朱少盟
被 告 高政煜
李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7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甲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9年3月27日16
時許,由訴外人葉芳如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由
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在旁之被告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突然違規跨越
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到其前,其見狀即緊急煞車,此時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汽車)而亦違規跨越雙白
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到葉芳如車後之被告丙○○見狀亦緊急煞車
,致行於其後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汽
車)的乙○○因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丙汽車,再依序向前推撞
系爭甲汽車及乙汽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甲汽車因而受
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55,746 元(
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185、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5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乙○○車速過
快所致,伊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所換零件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
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
已明定。
⑵查系爭車禍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卷第69頁),而葉芳如事發後於警詢中業稱:
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30號卷之警卷第22至26頁,下均稱訴案),核與乙○○於警
詢、偵訊中自陳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訴案
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查該訴案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乙○○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甲○○所辯系爭車禍係
因乙○○超速所致尚無可採。
⑶又葉芳如業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上中華陸橋內側車道後,
前方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違規跨
越雙白線切入我行駛的車道,我就稍微往左偏並踩剎車減速
,馬上就被後方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才又追撞前方甲○○
的車等語(訴案警卷第23頁),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天開車沿中華路橋外快車道往南直行,後來我有向左跨越
雙白線變換車道到内快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因為前方緊
急煞車,我急煞後被告就追撞我,我又再追撞前車(葉芳如
車)等語(訴案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觀訴案勘驗乙○○所
駕丁汽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禍碰撞經過如
下:「51:44甲○○之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擬跨越雙白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此時,丁車與丙車也行駛至中華陸橋上;51:
45葉芳如駕駛之甲車煞車燈亮起,甲○○駕駛之乙車持續向左
偏移行駛;51:46丙○○駕駛之丙車左轉方向燈亮起,甲○○駕
駛之乙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51:47丙○○駕駛之丙車變換至
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在丙車前方,丙車行駛在丁車前
方;51:48甲○○駕駛之乙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同
時間,丙○○駕駛之丙車煞車燈亮起;51:50丙○○駕駛之丙車
煞停,靜止在中華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數來第1支燈桿處;5
1:51乙○○駕駛之丁車追撞前方丙○○駕駛之丙車;51:52丙○
○駕駛之丙車再推撞前方葉芳如駕駛之甲車」(訴案卷第83至
85頁),顯見乙○○於事故發生前,原先有前方之甲○○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之葉芳如先行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導致葉芳如
需左偏並緊急煞停,復有丙○○未禮讓乙○○直行,並自外側車
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切至其前方而隨即因葉芳如煞停亦緊急煞
停,由此始致乙○○因兩車間距突然減縮,不及採取閃煞等迴
避措施而生追撞。以雙白實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
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如無被告2人跨越
雙白實線之違規,應不致同向後車自後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於此自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至明,此亦核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173至176頁,覆議意見書見訴案卷),丙○○所辯並無足取
。
⑷綜上,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所致
,且為共同原因,其等於此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甲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579 元:
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9頁
),則計至109 年3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0,83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5,000÷(5+1 )=
20,833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30,7
46元,共51,579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6 日(卷第123、1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