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左雪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8月16日
下午5時47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與修明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訴外人鄭純凱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
受損(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453
元(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係原告保戶車輛之駕
駛人開車打電話、恍神來撞被告的,被告是被撞的,不用賠
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甲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9
6,453元(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
)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9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
惟查:
⑴、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繪有「慢」字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繪有「停」字標字者,則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前段、第1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免相互爭奪路權而造成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為避免事故發生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卸責,
交通法規爰將路權先後順序予以明確規範,俾供駕駛人遵循
,進而保障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駕駛人
於駕駛時,應遵守路權順序依序駕駛,衡無疑義。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機車沿屬於支線道且道路
繪有「停」字標字之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且道路繪有「慢」字標字之高雄
市左營區至聖路之系爭汽車先行,方致兩車在系爭路口處發
生碰撞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第91至94頁),是以,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若
確有按照道路所繪之「停」字標字暫停並禮讓系爭汽車先行
,當不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未注意自身駕駛時所
應遵循之注意禮讓義務,貿然騎乘甲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並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顯屬明確。況且,
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事故鑑定後,亦認:「鑑定意見:左雪靈(即被告):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純凱(即系
爭汽車駕駛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⑶、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鄭純凱駕駛系
爭汽車沿道路繪有「慢」字標字之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
施等情事,另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等一
切具體因素,認被告、鄭純凱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其依首揭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鄭純凱係開車打電話、恍神來
撞被告等詞爭辯,但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提出具
體事證可佐其說,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鄭純凱有駕車時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情形,故本院自
無從以被告之空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
元、烤漆36,827元一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
次,系爭汽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
求殘值即23,0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138,246÷(5+1)=23,041】,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21
,380元、烤漆36,827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1,248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鄭純凱、被告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已
如前述,且原告對鄭純凱確有未依「慢」字標字指示以減速
慢行之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
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8,749元
(計算式:81,248元×60%=48,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