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曾榮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西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當時行駛至該路口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耘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用236,502元(含零件141,471元、烤漆57,168
元、工資37,863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
一半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
係將汽車駕駛人使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但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駛中發生碰撞,乙車
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照、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7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
既因被告駕車行駛造成甲車受損,被告又未就其不可歸責之
事提出有利事證,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導致乙車受損負2分之1責任,尚非無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
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2年7月出廠(本院卷
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已使用超過
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3,579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471÷(5+1)≒235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95,031元,合計118,610元。此金額依前述1/2責任
比例,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59,30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