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7日
下午5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郭清和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含工資21,564元、烤漆29,43
8元、零件158,9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預期發票資料、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210,000元,其中包含工資21,564元、烤漆29,
438元、零件158,998元等情,已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
請求殘值為26,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58,998÷(5+1)≒2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64元、烤漆29,438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7,502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