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張杏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杏蓁積欠借款新臺幣491,954元,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