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羅順安
被 告 王宣淳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8 時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前方
,被告騎乘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被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遠
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購買輔具)34,160元
、看護費36,000元、就醫支出交通費3,600元,機車維修費3
5,000元、薪資損失55,88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損失211,920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49,645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另對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不爭執,機車修復部
分則應折舊。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
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證明書費820元,此三
項目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損失賠付
,兼職之外送工作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
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
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認均屬必
要合理之非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醫療費用34,1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具費用7,600元
)34,1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鳳山
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5至27頁)。被告辯稱其中
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
證明書費820元並非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證
明書費820元,有其製作之請求費用計算方式為證(附民卷
第29頁),再者,原告之治療以針灸、傷科外敷藥及內服水
煎藥為主,以上皆為遵照醫囑治療上所必要。傷科外敷(貼
布及噴劑)每日2-3片更換,總共數量約120片貼布及7瓶噴
劑,金額總共7,750元;內服水煎藥一日一帖,共開立51帖
,金額總共15,950元之情,有鳳山齊祥中醫診所111年5月24
日鳳山齊祥中醫仁字第00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6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35,000
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3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 頁)。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1月1O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5,00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5,000-8,750) ×1/3×(0+11/12)≒8,0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000-8,021=26,979】。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6,97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薪資損失52,3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880元,
並提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燁聯鋼鐵員工每月出
勤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
71、117至149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遭扣薪資料,且
外送工作屬兼職,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
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從事
之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2,239元【
計算式:(15,500元+26,182元+16,000元+26,913元+16,100
元+25,433元+16,100元+27,758元+16,200元+25,004元+14,1
00元+28,148元)÷6=42,2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有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原
告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3,542元、30,558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78元【(42,239元-23,542元
)+(42,239元-30,558元)=30,378元】。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確實有兼職外送服務,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
2個月,此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9頁),雖基於承攬性質而非固
定報酬,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
前半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固定領有外送服務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此並非固定性
工作,尚屬無據。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有2個月
無法從事外送服務,尚屬合理,又佐以上開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原告從事之外送服務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7個月
平均收入為13,654元【計算式:(6,400元+9,707元+6,385
元+6,190元+6,626元+8,384元+7,942元+7,472元+5,304元+5
,820元+6,484元+6,535元+6,370元+5,963元)÷7=13,654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
始為其勞動所得,本院認應以11,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
是原告就外送服務部分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計算式:11
,000元×2=22,000元)至原告主張因請特休假2.5天,雖未扣
薪,卻不能以此抵銷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實際
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52,3
78元(計算式:30,378元+22,000元=52,378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目前就讀大學
,目前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並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11,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23,117元( 計
算式:34,160元+36,000元+3,600元+52,378元+26,979元+70
,000元=223,117元),應可認定。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
,6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
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尚得請求173,472元【計算式:223,117元-49,645元=17
3,4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3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羅順安
被 告 王宣淳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8 時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前方
,被告騎乘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被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遠
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購買輔具)34,160元
、看護費36,000元、就醫支出交通費3,600元,機車維修費3
5,000元、薪資損失55,88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損失211,920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49,645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另對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不爭執,機車修復部
分則應折舊。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
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證明書費820元,此三
項目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損失賠付
,兼職之外送工作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
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
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認均屬必
要合理之非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醫療費用34,1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具費用7,600元
)34,1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鳳山
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5至27頁)。被告辯稱其中
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
證明書費820元並非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證
明書費820元,有其製作之請求費用計算方式為證(附民卷
第29頁),再者,原告之治療以針灸、傷科外敷藥及內服水
煎藥為主,以上皆為遵照醫囑治療上所必要。傷科外敷(貼
布及噴劑)每日2-3片更換,總共數量約120片貼布及7瓶噴
劑,金額總共7,750元;內服水煎藥一日一帖,共開立51帖
,金額總共15,950元之情,有鳳山齊祥中醫診所111年5月24
日鳳山齊祥中醫仁字第00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6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35,000
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3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 頁)。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1月1O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5,00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5,000-8,750) ×1/3×(0+11/12)≒8,0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000-8,021=26,979】。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6,97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薪資損失52,3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880元,
並提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燁聯鋼鐵員工每月出
勤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
71、117至149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遭扣薪資料,且
外送工作屬兼職,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
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從事
之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2,239元【
計算式:(15,500元+26,182元+16,000元+26,913元+16,100
元+25,433元+16,100元+27,758元+16,200元+25,004元+14,1
00元+28,148元)÷6=42,2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有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原
告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3,542元、30,558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78元【(42,239元-23,542元
)+(42,239元-30,558元)=30,378元】。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確實有兼職外送服務,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
2個月,此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9頁),雖基於承攬性質而非固
定報酬,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
前半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固定領有外送服務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此並非固定性
工作,尚屬無據。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有2個月
無法從事外送服務,尚屬合理,又佐以上開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原告從事之外送服務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7個月
平均收入為13,654元【計算式:(6,400元+9,707元+6,385
元+6,190元+6,626元+8,384元+7,942元+7,472元+5,304元+5
,820元+6,484元+6,535元+6,370元+5,963元)÷7=13,654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
始為其勞動所得,本院認應以11,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
是原告就外送服務部分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計算式:11
,000元×2=22,000元)至原告主張因請特休假2.5天,雖未扣
薪,卻不能以此抵銷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實際
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52,3
78元(計算式:30,378元+22,000元=52,378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目前就讀大學
,目前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並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11,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23,117元( 計
算式:34,160元+36,000元+3,600元+52,378元+26,979元+70
,000元=223,117元),應可認定。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
,6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
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尚得請求173,472元【計算式:223,117元-49,645元=17
3,4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3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