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柏愷
被 告 蘇秝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其所有股票將違約
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下稱甲借
款),原告因此於同月4日自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220,030元給被告;被告
又於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為購買房屋之斡旋
金(下稱乙借款),原告因此於當日自銀行帳戶分次提領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並交付被告,以上
均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惟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乙借款之提款紀錄,並未舉證證明有
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且原告所稱斡旋金是用來購買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用
;又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就購買房屋及家具之事多有來往,
並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家居物品事宜之委任協議,被告於
110年6、7月間以其信用卡為原告支付購買家電、家具之326
,000元、166,000元款項,是被告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轉
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再行提告顯無理由;另被
告於交往期間發現原告有嚴重語言暴力、脾氣暴躁之傾向,
更於110年8月26日對被告拳腳相向,因當時被告仍與原告同
住一處,怕遭原告再次傷害,為保自身安全才會順著原告的
話承認所謂借款事宜,又被告曾於8月之對話紀錄順著原告
的話講32萬是要挽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關於甲借款部分,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北鼻 你那有現金22嗎 可以借兩天嗎 跌停想把
立積沖掉」等語,雙方短暫討論股票之事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拍封面給我」、「但我覺得不樂觀」等語,被告則
傳送存摺封面給原告,原告則詢問被告「轉22萬嗎」等語
;又關於乙借款部分,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北鼻我跟信義
通過電話了一樣下個斡旋你那10萬明天不知道他退到彰化
沒」、「帳戶」、明天再領10萬?」、「明天要跟那小姐
約幾點 她要過來」等語,原告則稱「中午以前,我下午
要門診」,被告復稱「約早上10:00?」、「還是10:30」
、「因為你還要去領錢的時間」,原告則稱「好」等語;
又原告之系爭帳戶曾於110年5月3日轉出220,030元、於
110年6月4日分次提款合計1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稽(
見司促卷第4至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兩造於110
年8月28日之對話中,被告曾詢問原告「我說了什麼沒做
到,你可以說,我欠你的,會一一還你」等語,原告轉貼
上開「北鼻你那有現金22嗎可以借兩天嗎跌停想把立積沖
掉」之訊息後稱「你的兩天,好像有點久」等語,被告則
稱「你有說你有急著用錢嗎你說還不急、原來你一直在意
這些錢」、「還有嗎」等語;原告又稱「斡旋十萬」等語
,被告復稱「還有嗎」等語,原告則稱「說借的只有這些
,其他都是給了」,被告答稱「好喔、換我了嗎」等語(
後續對話為被告列舉其對原告之貢獻),有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司促卷第6頁)。是依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100,000元、220,000元之款項,
而原告帳戶確有資金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且兩造後續對話
中,被告對原告所稱被告欠其甲、乙借款之事並未爭執或
表示反對,考量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已非融洽,若原告未
曾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當不致有此反應,綜上觀之,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並非無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之斡旋金
實係用於購買原告房屋云云,但我國不動產交易習慣所稱
之斡旋金是指買方於出價時交付一筆款項給仲介表示有購
買不動產之意願,待仲介洽賣方斡旋後若買賣雙方達成合
意,則將斡旋金轉為定金,為一般所知之事,然而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原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表(本院卷第89
、99頁)顯示原告購買原告房屋是直接向建商京城建設購
買,而非透過房仲購買,當無支付斡旋金之必要,反觀兩
造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跟信義通過電話、
要下個斡旋等語,又提及要100,000元、原告去領錢等語
,與原告所主張是被告要購買房屋(依上開對話顯示應是
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之情形較為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借貸款項已轉為處理
購買家電、家電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其刷卡
購買原告房屋家具、電器之信用卡帳單為證,但上開事證
即使能認定被告有刷卡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有金錢
來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3頁),在無其他事證可
佐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所提出之刷卡紀錄,即認被告
此節所辯屬實。被告雖又辯稱其是因為原告對其使用暴力
,其恐懼遭到暴力,才會在對話時承認借款云云(本院卷
第55頁),但此與被告嗣後所稱是要挽回原告才會順著原
告講3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9頁)不符,且觀諸前述兩
造關於甲、乙借款之對話紀錄,是被告要求原告說出其欠
原告什麼,並一再追問原告「還有嗎」、「還有嗎」等語
,又於原告提及甲乙借款之事後,稱「換我了喔」並列舉
自己對原告的貢獻(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當時顯然
意在跟原告爭論,未見有何恐懼或刻意婉言屈從原告之情
形,所辯仍難憑採。
(三)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要求甲借款時,已明確表示
是要借兩天,且原告嗣後提及此事時仍稱「你的兩天好像
有點久」等語,堪認兩造就甲借款部分有借款期限為兩天
之意,原告自得於期滿後請求被告還款。而乙借款部分未
見兩造有明確還款期限之約定,且前開對話紀錄中也未見
原告曾定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應以支付命令視為原告對被
告所為還款催告,即被告就此部份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1個月後負還款義務(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1個月後即111年1月15日,被告應自同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2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00,000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柏愷
被 告 蘇秝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其所有股票將違約
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下稱甲借
款),原告因此於同月4日自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220,030元給被告;被告
又於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為購買房屋之斡旋
金(下稱乙借款),原告因此於當日自銀行帳戶分次提領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並交付被告,以上
均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惟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乙借款之提款紀錄,並未舉證證明有
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且原告所稱斡旋金是用來購買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用
;又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就購買房屋及家具之事多有來往,
並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家居物品事宜之委任協議,被告於
110年6、7月間以其信用卡為原告支付購買家電、家具之326
,000元、166,000元款項,是被告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轉
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再行提告顯無理由;另被
告於交往期間發現原告有嚴重語言暴力、脾氣暴躁之傾向,
更於110年8月26日對被告拳腳相向,因當時被告仍與原告同
住一處,怕遭原告再次傷害,為保自身安全才會順著原告的
話承認所謂借款事宜,又被告曾於8月之對話紀錄順著原告
的話講32萬是要挽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關於甲借款部分,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北鼻 你那有現金22嗎 可以借兩天嗎 跌停想把
立積沖掉」等語,雙方短暫討論股票之事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拍封面給我」、「但我覺得不樂觀」等語,被告則
傳送存摺封面給原告,原告則詢問被告「轉22萬嗎」等語
;又關於乙借款部分,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北鼻我跟信義
通過電話了一樣下個斡旋你那10萬明天不知道他退到彰化
沒」、「帳戶」、明天再領10萬?」、「明天要跟那小姐
約幾點 她要過來」等語,原告則稱「中午以前,我下午
要門診」,被告復稱「約早上10:00?」、「還是10:30」
、「因為你還要去領錢的時間」,原告則稱「好」等語;
又原告之系爭帳戶曾於110年5月3日轉出220,030元、於
110年6月4日分次提款合計1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稽(
見司促卷第4至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兩造於110
年8月28日之對話中,被告曾詢問原告「我說了什麼沒做
到,你可以說,我欠你的,會一一還你」等語,原告轉貼
上開「北鼻你那有現金22嗎可以借兩天嗎跌停想把立積沖
掉」之訊息後稱「你的兩天,好像有點久」等語,被告則
稱「你有說你有急著用錢嗎你說還不急、原來你一直在意
這些錢」、「還有嗎」等語;原告又稱「斡旋十萬」等語
,被告復稱「還有嗎」等語,原告則稱「說借的只有這些
,其他都是給了」,被告答稱「好喔、換我了嗎」等語(
後續對話為被告列舉其對原告之貢獻),有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司促卷第6頁)。是依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100,000元、220,000元之款項,
而原告帳戶確有資金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且兩造後續對話
中,被告對原告所稱被告欠其甲、乙借款之事並未爭執或
表示反對,考量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已非融洽,若原告未
曾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當不致有此反應,綜上觀之,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並非無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之斡旋金
實係用於購買原告房屋云云,但我國不動產交易習慣所稱
之斡旋金是指買方於出價時交付一筆款項給仲介表示有購
買不動產之意願,待仲介洽賣方斡旋後若買賣雙方達成合
意,則將斡旋金轉為定金,為一般所知之事,然而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原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表(本院卷第89
、99頁)顯示原告購買原告房屋是直接向建商京城建設購
買,而非透過房仲購買,當無支付斡旋金之必要,反觀兩
造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跟信義通過電話、
要下個斡旋等語,又提及要100,000元、原告去領錢等語
,與原告所主張是被告要購買房屋(依上開對話顯示應是
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之情形較為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借貸款項已轉為處理
購買家電、家電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其刷卡
購買原告房屋家具、電器之信用卡帳單為證,但上開事證
即使能認定被告有刷卡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有金錢
來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3頁),在無其他事證可
佐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所提出之刷卡紀錄,即認被告
此節所辯屬實。被告雖又辯稱其是因為原告對其使用暴力
,其恐懼遭到暴力,才會在對話時承認借款云云(本院卷
第55頁),但此與被告嗣後所稱是要挽回原告才會順著原
告講3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9頁)不符,且觀諸前述兩
造關於甲、乙借款之對話紀錄,是被告要求原告說出其欠
原告什麼,並一再追問原告「還有嗎」、「還有嗎」等語
,又於原告提及甲乙借款之事後,稱「換我了喔」並列舉
自己對原告的貢獻(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當時顯然
意在跟原告爭論,未見有何恐懼或刻意婉言屈從原告之情
形,所辯仍難憑採。
(三)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要求甲借款時,已明確表示
是要借兩天,且原告嗣後提及此事時仍稱「你的兩天好像
有點久」等語,堪認兩造就甲借款部分有借款期限為兩天
之意,原告自得於期滿後請求被告還款。而乙借款部分未
見兩造有明確還款期限之約定,且前開對話紀錄中也未見
原告曾定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應以支付命令視為原告對被
告所為還款催告,即被告就此部份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1個月後負還款義務(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1個月後即111年1月15日,被告應自同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2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00,000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