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1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簡大鈞
林彬旭
李貫恩
林鉑瀚
被 告 和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
G-H-B-K-G連線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1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
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2,864元、新臺幣8,405元為原告供
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日以新臺幣
5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明
州,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明州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毗鄰同段729-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上有被告所建之廠房(下稱被告廠房)。民國108年12月1
1日被告土地鑑界時,始發現被告廠房越界占用當時原告所
有之仁新段5-1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原告乃依據占
用範圍自原告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
可供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已與高雄市政
府締結土地價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
地出售予高雄市政府作為仁武產業園區用地,依約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高雄市政府,惟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無法順利點交系爭土地予高
雄市政府。被告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0.54
平方公尺,應將被告廠房如附件G-H-B-K-G連線所示部分拆
除騰空、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於不超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之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G-H-B-K-G連線部分
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廠房)拆除、騰空及回
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廠房並未越界:
 1.訴外人紀金章(以下逕稱稱紀金章)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29地號土地於
97年7月15日經土地複丈,並於99年分割出面積為605平方公
尺之被告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劉雯雯(
以下逕稱劉雯雯)。被告係於被告土地之地界內興建被告廠
房,且被告廠房占地面積亦未逾605平方公尺。
 2.觀諸99年5月17日航照圖,可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已
依土地界標蓋設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區隔2塊土地。再
觀諸同年9月22日航照圖,可見沿系爭圍牆外圍已建有含被
告廠房在內之數幢廠房,均無越界。而系爭圍牆雖已於108
年12月2日前某日拆除,但仍不影響其為當時已存在之地界
,是原告起訴主張之界址點已嚴重偏離。
 3.原告為國營企業,設有巡查股,定期巡查其管轄之土地,而
原告定期巡查均無界址糾紛或越界建築之情事,顯見系爭圍
牆確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界,故系爭土地非原告所
有,實係位在被告土地之範圍內。
 ㈡縱被告廠房越界,亦有免於拆除之事由:
 1.縱因測量技術或圖紙誤差,認被告廠房越界,惟被告並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於被告建築廠房後亦未曾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廠房,
僅得請求償金。
 2.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拆除被告廠房將損害其建物結構
及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
 1.依照登記結果,原告為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
被告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屬於被告土地之權利範圍內。
 2.劉雯雯於99年4月4日向紀金章購買被告土地,並於99年5月1
7日將劉雯雯登記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土地為「旱
」用地。
 3.被告所興建之被告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廠房之主
要部分坐落被告土地,但被告廠房是否有部分越界仍有爭執

 4.原告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5.紀金章曾於99年2月8日就72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並
經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2月8日仁複分字第6700號複丈成
果圖。
 6.紀金章曾於99年4月20日就729地號土地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分割,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4月20日仁複分
字第18600號複丈成果圖。
 7.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經國測中心於112年11月
6日製作鑑定書及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1份,
該鑑定書並認為被告廠房占用系爭土地G-H-B-K-G範圍20.54
平方公尺之面積。
 8.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至109年9月9日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9.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高雄市未登記工廠納
管輔導計畫,經受理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正確
之經界線為何?、2.被告廠房何時興建?、3.被告廠房是否
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何?、
4.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G-H-B-K-G
連線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廠房)拆除、
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5.如有越界建築,被告應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6.如有越界建築,本件有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7.如有越界建築,本件有無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分述如下:
 1.原告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指示國測中心到場測量,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仁武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數
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就本案作成之鑑定結果如下:㈡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
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C-D-E-F-C藍色連接虛
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指界位置,面積為607.98平方公尺,有國
測中心112年11月6日鑑定書及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
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⑶參以證人即負責本件鑑測之國測中心人員王仁誠於本院11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國測中心指派的鑑測人
員,本件會勘當時,已經沒有分割時的界標,所以我們的成
果跟當時分割的位置是否相符,目前我們看不出來。故被告
指界的位置也沒有辦法確定就是99年勘驗時的界址點。我們
保存的地籍圖是用紙本方式保存,上面有比例尺,這就是所
謂的圖解。系爭土地是用圖解法做地籍圖重測的。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有規定,圖解區的地籍圖會利用數化的方式去做整
合跟建置,以解決早期地籍圖如破損或接圖等問題。我們在
做法院鑑測的時候,會依據現場仁武地政事務所所布設的圖
根點,經檢測後,據以施測相關範圍內的界址點以及現況,
再依據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做檢核。施測過程中,鄰近部分
的圍牆與現有的地籍圖能算尚符,我們並不是單純依某幾間
的建物狀況來判斷,而是以施測範圍內的現況來做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⑷再參諸證人即國測中心副隊長董守義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99年分割複丈的樁位已經都不存在,所以沒
有辦法判斷實際的位置跟鑑測是否相符,況且我們也沒有辦
法判斷到底是地籍圖的誤差讓建物產生越界的表象,還是建
物本身真的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本件測量已採用科學儀器,
並已參照紙本地籍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化成果而為測定,並
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被告指界之位置,是否確
實為其所稱之99年測量時界址點,已因當時界標佚失而難以
考證,故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
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是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屬於被告土
地之權利範圍內。
 ⑹至被告雖抗辯:觀諸99年5月17日航照圖,可見原告土地與被
告土地間,已依土地界標蓋設系爭圍牆,區隔2塊土地。再
觀諸同年9月22日航照圖,可見沿系爭圍牆外圍已建有含被
告廠房在內之數幢廠房,均無越界。而系爭圍牆雖已於108
年12月2日前某日拆除,但仍不影響其為當時已存在之地界
,是原告起訴主張之界址點已嚴重偏離。原告為國營企業,
設有巡查股,定期巡查其管轄之土地,而原告定期巡查均無
界址糾紛或越界建築之情事,顯見系爭圍牆確為原告土地與
被告土地間之地界,故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實係位在被告
土地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惟查,觀諸
卷附99年5月17日、同年9月22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85
至87頁),雖可看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圍牆,但遍觀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圍牆係沿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地界線
,分毫不差地興建,故被告廠房雖自始至終位在系爭圍牆之
一側而未跨越系爭圍牆,仍不足以證明其無越界之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⑺另被告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圖2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
頁),以說明因地籍線之位移誤差,造成整排廠房相互越界
之表像乙節。然而,揆諸正射影像圖之性質,係以類似照片
之電腦影像形式表現,並透過正射糾正技術進行坐標定位之
地圖。其優點係能忠實呈現攝影時之地表狀況,毋須具備專
業知識即能閱讀,適合供一般大眾使用,然其缺點則係拍攝
位置距離地表較遠,且正射糾正技術有其極限,仍無法完全
解決失真之問題,自難逕以其與地籍圖套合之結果,推論被
告廠房之越界事實,單純係導因於作圖誤差。
 2.被告廠房何時興建?
  經查,被告廠房為99年6月8日開始興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以認定。原告雖
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是合法建築,應
該會有開工的時間,這應該會比估價單準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然而,被告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則原告之假設已顯然
不成立,又遍觀全案卷證,無較估價單更佳之證據可證明被
告廠房之興建時間,是應以被告所稱之99年6月8日為被告廠
房開始興建之日。
 3.被告廠房是否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
面積為何?
  經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所
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屬於被告土地之
權利範圍內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測中心以此為
前提,於112年11月6日所製作之鑑定書及112年8月8日第000
0000000號鑑定圖之結果自屬可信,堪認被告廠房確實越界
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其範圍乃如附件所示之G-H-B-K-G,面
積20.54平方公尺部分。
 4.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G-H-B-K-G連
線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廠房)拆除、騰
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廠房為被告所興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廠房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範
圍如附件之G-H-B-K-G部分所示,面積為20.54平方公尺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G-
H-B-K-G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回復
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如有越界建築,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廠房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間無如租賃或使用借
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
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⑶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工廠林立,現已編入仁武產業園區之綠
地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⑷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如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仍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堪認被告因原
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
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系
爭土地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等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9
頁),堪以認定。況且,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1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
間,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得之數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本件「起訴前8,405元」
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之送達證書),開始以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⑹另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就「起訴後每日5元」之請求,係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故亦應以111年4月
21日為開始計算之日,併此敘明。
 6.如有越界建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縱因測量技術或圖紙誤差,認被告廠房越界,
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於被告建築廠房後亦未
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被告廠房,僅得請求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
查,民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被告廠房之建造者於建
造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紀金章曾於99年4月20日
就729地號土地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並經仁武
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4月20日仁複分字第18600號複丈成果圖
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以申請土地分割為由所進行
之複丈,與以申請鑑界為由所進行者,其結果之呈現方式並
不相同,蓋後者於複丈圖上,會仔細標繪界標之位置,相較
於土地分割之複丈結果,更能作為準備建造建物之人的參考
依據。觀諸卷內資料,距離被告廠房於99年6月8日開始興建
之日最接近之「鑑界」,乃紀金章就分割出被告土地前之72
9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仁複定字第78200號所申請,
並於同年8月26日所複丈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5
日仁複定字第78200號土地複丈及面積計算表2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⑶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
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
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
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
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若允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
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
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
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法本意。被告興建被告廠房前,
僅仰賴土地地號已因分割而有所不同,且歷時已將近2年之
鑑界結果即貿然興建被告廠房,以致逾越使用系爭土地,其
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法第796
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被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支付償金及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要難准許。
 7.如有越界建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拆除被告廠房將損害
其建物結構及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0頁)
 ⑶惟查,系爭土地已納入仁武產業園區之綠地範圍,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有義務要將系爭土地點交給高雄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認為拆除會影響結構,所以並沒有去估算拆除的費用
,但可能會超過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
而,仁武產業園區涉及高雄市整體產業發展之進程,且綠地
用地雖非用於設置生產設備,但仍為仁武產業園區中綠化及
提供人員休憩所不可或缺之區域,而被告抗辯拆除會影響被
告廠房之結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500,000元之拆除費
用及所犧牲之使用利益,自難以超越仁武產業園區所得帶來
之就業機會、產業進步等公共利益,本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加
以審酌後,認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仁武地政事務所於72年及97年測
量系爭土地時之界址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333頁),
惟卷內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判決心證,爰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件:國測中心於112年11月6日製作之鑑定書及112年8月8日第0
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附表一: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金額(新臺幣) 106至110年度 1,360(元/平方公尺) 111年度 1,600(元/平方公尺)
附表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36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10%(利息)÷12(月)×59個月=13,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7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60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10%(利息)÷12(月)×1個月=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4元 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1,60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10%(利息)÷365(日)=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9元 合計: 起訴前:14,008元 起訴後:每日9元
附表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36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6%(利息)÷12(月)×59個月=8,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41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60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6%(利息)÷12(月)×1個月=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元 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1,600(元/平方公尺)×20.54(平方公尺)×6%(利息)÷365(日)=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5元 合計: 起訴前:8,405元 起訴後:每日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