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夏興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葉進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
、1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