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松恩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1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
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
後,於翌日(7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段210巷交岔口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路段同
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而欲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亦疏未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方進行超車,且超車時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尾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240 元,且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228,
747元之修繕費;再原告每逢周末均駕駛系爭小貨車定點販
售芭樂為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正載運一批芭樂欲販
售,因系爭小貨車翻覆在地,車內之芭樂也全數受損,受有
營業損失25,000元;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原告唯恐即
便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到系爭事故前之狀態,乃決定另購新車
,新車於110年5月12日購入,自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
日為止,原告均無法使用貨車載運芭樂以對外販售,受有24
6,916元之營業損失,末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3元(計算式:600元+240 元+22
8,747元+25,000元+246,916元+100,000元=601,50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小貨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
起訴,本院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除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3、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堪屬被
告駕駛車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業已自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於事故發生後至
義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義大
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就診交通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240元
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
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系爭小貨車維修費206,589元:
⑴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為零件1
32,947元、工資95,800元,共228,747元,業據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5頁)。而系爭
小貨車係於109年3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49頁),另觀該維修估價單均未於修繕品項上
特別註明「中古」字樣,依其價格及一般常情,堪認原告應
是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947÷(5+1)≒22,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2,947-22,158) ×1/5×(1+0/12)≒
2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47-22,158=110,789】,上開
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共95,800 元,可認原告就其
系爭小貨車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6,
589元(計算式:110,789元+95,800元=206,5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當日營業損失16,000元、後續之營業損失192,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以車輛載運芭樂販售,系爭小貨車於110年3月7日
4時22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
車內芭樂亦全數散落在地之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
第53至6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毀損致無法依照
預定計畫販售芭樂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10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情查詢資料、預計販售之芭樂數
量資料(見附民卷第69、99至121頁),芭樂每臺斤平均價
格約落在25.6至48.6元不等,且每日之收成數量約405臺斤
至760臺斤不等,佐以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
卷第63頁),扣除原告駕車販售芭樂時應負擔之油資、勞費
等成本,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營業淨利應以16,000元計算
。
⑶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唯恐修復後仍有使用上
之安全疑慮,乃於110年5月12日另行購置車輛以作為代步、
生財工具,於110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8日
、3月31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24
日、5月3日、5月8日,共12天,因無車可以載運芭樂販售,
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46,916元等節,並提出芭樂照片、臺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情查詢資料、預計販售之芭樂
數量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121頁)。承上所述,本院
認每日之營業淨利應以16,000元計算,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後續12天之營業損失192,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輔金10,000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利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害,堪認
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小學畢業、目前
自種自銷芭樂、每月收入約10萬;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高
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另徵兩造財
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5,189元(計算式:
600元+206,589元+16,000元+192,000元+10,000 元=425,18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8
日寄存於大樹派出所,經10日於111年3 月18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89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松恩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1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
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
後,於翌日(7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段210巷交岔口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路段同
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而欲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亦疏未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方進行超車,且超車時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尾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240 元,且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228,
747元之修繕費;再原告每逢周末均駕駛系爭小貨車定點販
售芭樂為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正載運一批芭樂欲販
售,因系爭小貨車翻覆在地,車內之芭樂也全數受損,受有
營業損失25,000元;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原告唯恐即
便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到系爭事故前之狀態,乃決定另購新車
,新車於110年5月12日購入,自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
日為止,原告均無法使用貨車載運芭樂以對外販售,受有24
6,916元之營業損失,末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3元(計算式:600元+240 元+22
8,747元+25,000元+246,916元+100,000元=601,50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小貨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
起訴,本院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除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3、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堪屬被
告駕駛車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業已自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於事故發生後至
義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義大
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就診交通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240元
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
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系爭小貨車維修費206,589元:
⑴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為零件1
32,947元、工資95,800元,共228,747元,業據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5頁)。而系爭
小貨車係於109年3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49頁),另觀該維修估價單均未於修繕品項上
特別註明「中古」字樣,依其價格及一般常情,堪認原告應
是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947÷(5+1)≒22,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2,947-22,158) ×1/5×(1+0/12)≒
2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47-22,158=110,789】,上開
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共95,800 元,可認原告就其
系爭小貨車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6,
589元(計算式:110,789元+95,800元=206,5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當日營業損失16,000元、後續之營業損失192,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以車輛載運芭樂販售,系爭小貨車於110年3月7日
4時22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
車內芭樂亦全數散落在地之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
第53至6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毀損致無法依照
預定計畫販售芭樂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10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情查詢資料、預計販售之芭樂數
量資料(見附民卷第69、99至121頁),芭樂每臺斤平均價
格約落在25.6至48.6元不等,且每日之收成數量約405臺斤
至760臺斤不等,佐以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
卷第63頁),扣除原告駕車販售芭樂時應負擔之油資、勞費
等成本,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營業淨利應以16,000元計算
。
⑶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唯恐修復後仍有使用上
之安全疑慮,乃於110年5月12日另行購置車輛以作為代步、
生財工具,於110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8日
、3月31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24
日、5月3日、5月8日,共12天,因無車可以載運芭樂販售,
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46,916元等節,並提出芭樂照片、臺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情查詢資料、預計販售之芭樂
數量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121頁)。承上所述,本院
認每日之營業淨利應以16,000元計算,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後續12天之營業損失192,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輔金10,000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利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害,堪認
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小學畢業、目前
自種自銷芭樂、每月收入約10萬;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高
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另徵兩造財
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5,189元(計算式:
600元+206,589元+16,000元+192,000元+10,000 元=425,18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8
日寄存於大樹派出所,經10日於111年3 月18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89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