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王守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淑葉 住同上
被 告 邱芊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苗栗
縣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