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楊崑賢

楊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崑賢、楊奇憲為父子,其等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被
告楊奇憲簽發、被告楊崑賢背書之支票1 紙(發票日:95年
4月24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K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
票)為借款之憑據,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償還。詎被告楊崑
賢、楊奇憲屆清償期未依約還款,且斷絕聯繫,致原告催討
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定有清償期限
即95年4 月,惟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
受原告請求拘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對被告
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於同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