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顏大傑
被 告 蘇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16日起至112 年6月16日止,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0.8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並同意隨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0 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 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5%加碼年息1
%,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並同意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還本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3,
577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信用查
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