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潘義茹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橋補字第18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2,3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