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
已經起訴。而原告在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住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1,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航拓企業社,雖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但該址
經本院合法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故本院自無
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
已經起訴。而原告在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住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1,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航拓企業社,雖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但該址
經本院合法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故本院自無
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