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伊萱
被 告 吳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2
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陳建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175,830元、拖車費4,700元、代步車費20,000元
之損害,合計200,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前述修車費
、拖車費、代步車費等損害(修車費部分另應折舊,詳後
述)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
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共109,
330元,工資部分共66,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出廠(本院
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
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222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330÷(5+1)≒
18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6,500元,合計84,722元。再加計
拖車費4,700元、代步車費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109,42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伊萱
被 告 吳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2
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陳建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175,830元、拖車費4,700元、代步車費20,000元
之損害,合計200,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前述修車費
、拖車費、代步車費等損害(修車費部分另應折舊,詳後
述)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
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共109,
330元,工資部分共66,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出廠(本院
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
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222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330÷(5+1)≒
18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6,500元,合計84,722元。再加計
拖車費4,700元、代步車費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109,42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