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郭偉鳴
被 告 張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近
新庄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姚良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40元(含零件91,800元、
工資15,500元、烤漆13,8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發陽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
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3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0÷(5+1)≒153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9,340元,合計44,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郭偉鳴
被 告 張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近
新庄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姚良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40元(含零件91,800元、
工資15,500元、烤漆13,8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發陽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
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3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0÷(5+1)≒153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9,340元,合計44,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