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鍾岱融

被 告 何憲章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0,3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306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之事項,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4日18時9分許,訴外人洪欣嵐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8公里5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
道時,適後方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03,223元(含零件366,034元、工資137,189
元)、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價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
用6,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原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
系爭車輛之受損、入廠維修期間(即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
1月4日),因無車可用,致需另行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代步,
額外支出交通費11,083元(含租車費2,960元、計程車資8,1
23元);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願積極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致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4日修復完畢後,仍
停放於維修之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驊
汽車)內,直至原告於111年10月間繳清上開維修費用後,
原告因而受有15,000元停車費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306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支出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原
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歷經數月才繳清維修費用,取回
系爭車輛,遭永驊汽車收取停車費用乙事,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對於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沒有交易,價值即無減
損,且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46,849元,原告主張
之車價減損未超過修復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又車輛交易
並無固定價格,會因為市場環境、經濟狀況、貸款利率調整
或車輛庫存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原告依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格減損15萬元,乃係藉由
該公會長年來藉由其身為車輛交易職業單位予人之信賴感,
將其他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不確定因素屏除在外,有違公平
原則。另該公會亦無法說明鑑定之方法、標準及依據為何,
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完全無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永驊汽車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並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
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在洪欣嵐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洪欣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稱系爭
車輛僅出廠1年,幾近新車,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損害賠
償之概念係以填補損害為主,本件被告所損害之零件,既均
屬舊品,而原告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如未計算折舊,將
使原告受有以新品取代舊品之超額利益,而不符損害賠償填
補損害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須折舊云云,於
法自有未合。
 ②查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503,223元(含零件366,034元、工資1
37,18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永驊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77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6,034÷(5+1)
≒6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34-61,006)
×1/5×(1+3/12)≒76,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4-76,257=2
89,77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7,189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26,966元(計算式:289,777
+137,189=426,96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
月4日),額外支出交通費11,083元(含租車費2,960元、計
程車資8,12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yuxi行程記錄、KLOOK訂
單收據及永驊汽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5至95、231至2
33頁)。經查,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以
使用,而需要另外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外支出的交
通費用,當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
而應由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永驊汽車存證信函
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月4日,
應認原告於維修期間內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之必要。而
原告另行租車,支出租車費用2,960元乙情,有上開收據為
佐(本院卷第95頁),應有理由。惟觀之上開yuxi行程記錄
,其中乘車時間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之搭乘
紀錄,已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即時付清維修費用,取回系爭車輛,不應轉嫁被告負擔,
自應扣除上開期間之乘車費用,共計1,595元。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在9,488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083-1,59
5=9,488),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
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
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未交易,即無價值減損,故毋庸賠償等
語,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4日前正常使
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72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價值為57萬元,減損價值為1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8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184號函
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
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5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應屬可採。
③被告固就系爭車輛市價減損鑑定之金額有所質疑,並認其支
付之修復費用已足填補云云,惟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業已函覆本院表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值判斷乃參據權
威車訊及進鑑價師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系爭車輛廠牌、
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以發生事故日期為基準
當時及市場實際成交價機制(中古車行門市售價)取平均值
與經驗而判別之當時市值。且經鑑定師實車鑑定系爭車輛計
有後廂蓋更換、後牌板切換、左右後葉子板切換、左右大樑
退縮現象,車體有切割及破壞情形(即使恢復至原狀仍屬事
故車),固經判別價值減損約15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1年8
月8日(111)高北汽商雄字第8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可見鑑定單位確已考量各方因素,明確肯認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因系爭事故而有市價價值15萬元之
減損,顯見事故車輛縱經原廠修復,二手價格必會低於一般
市場行情,被告空言辯稱事故車輛未必會低於市場行情,卻
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④末查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
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
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可採。
⒋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1月4日經永驊汽車修復完畢,
因被告遲遲未賠償,致原告延遲給付維修費用予永驊汽車,
遭永驊汽車收取停車費15,000元乙節。惟查,系爭車輛既係
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委託永驊汽車維修,則原告遭永驊汽車
收取停車費15,000元,此乃原告逾期未取回系爭車輛所致,
核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即屬
無據。
㈣綜合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592,454元
  (計算式:426,966+9,488+150,000+6,000=‬592,4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592,454 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