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郭俊杰
被 告 陳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有民事買賣糾紛,被告乃透過某不詳女性
友人聯繫原告,請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珍店」之店
外騎樓處等候,被告見原告前來,遂上前與之理論,雙方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及營養品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傷害案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①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760元(計
算式:740+1,020),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
,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營養品支出部分,暨未提出相關
之購買明細為證,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囑佐證有另行購買
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尚難認屬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購藥品,故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其
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2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76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6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