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利息前二年按定
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0.985%計算,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年率加碼年息1.285%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違約
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再加碼年息2.41 %計
算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
之不理,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167,948元及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催收款項帳表、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61至
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利率 5,676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2.41%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1%計算。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2%計算。 161,272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 2.13% 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13%計算。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2.41%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41%計算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341%計算,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