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
「二、」之「尚欠167,948元」應更正為「尚欠166,94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理由各有主文欄所示金額誤載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