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曾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蔡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6,060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共42,080元、零件143,9
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186,060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共42,080元、零件
143,98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2日,已
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9
80÷(5+1)≒2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9
80-23,997) ×1/5×(3+2/12)≒75,9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3,980-75,989=67,99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67,991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42,080元,共110,0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
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款參照),此據系爭車輛駕駛於談話紀錄中自陳略為
: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庄仔路內快車道西往東行駛,原本
要切換至外側快車道,發現外側快車道有車輛後,又切回
內側快車道時,後方車輛突然超越我,致我的左側車與對
方發生碰撞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
現場圖可佐。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蔡秉峰上開過失情節
,認蔡秉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5,036 元(計算式:110,071 元
×0.5 =55,03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