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汪芝妤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單及印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
樓」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王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藉由網路向原告佯稱:「CWGMar
kets」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並指示原告至該平台操
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
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4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前,將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1萬元之
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藉
由網路向原告佯稱:「CWGMarkets」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
云云,並指示原告至該平台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前項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34號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現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
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
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5萬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
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汪芝妤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單及印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
樓」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王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藉由網路向原告佯稱:「CWGMar
kets」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並指示原告至該平台操
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
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4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前,將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1萬元之
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藉
由網路向原告佯稱:「CWGMarkets」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
云云,並指示原告至該平台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前項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34號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現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
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
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5萬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
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