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田子鴻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謝忠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參和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忠明如以新臺幣陸
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忠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36分許,受
被告劉遠荔之雇用載運石頭,而駕駛車牌號碼00-2122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
該路與甲樹路996巷口,欲左轉進入甲樹路996巷時,因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膝關節攣縮、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96元、醫療輔具費用10,072元
、交通費23,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2,950元、薪資損失28
1,6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682,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忠明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健仁醫院醫療費139,196元、
益群診所復健費用1,7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輔具費用,除其中一紙700元發票模
糊不清外,其餘均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所提證
據均模糊不清,謝忠明無法確認。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
僅提出2紙各160元之單據,其餘均未檢附單據,謝忠明不
同意未檢附單據部分之主張。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
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因其屬公傷,不影響薪資
發放,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缺乏明確事證、鑑定報告可證,謝忠明否認之。再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被告亦否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已達實務上死亡或癱瘓之水準,其請求過高。又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98,373元,謝忠明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6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謝忠明既與原告調
解成立,謝忠明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謝忠明
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遠荔則略以:劉遠荔與謝忠明間無僱傭關係,亦未簽訂
任何勞務聘僱契約,更未給付任何薪資給謝忠明,原告將
劉遠荔列為連帶賠償對象,令人費解。謝忠明為被告所設
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天紫宮之信徒,平時偶會到宮內參拜,
與信徒喝茶聊天,謝忠明實非劉遠荔聘用之勞工,原告請
求與劉遠荔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忠明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謝忠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人,係利用他人服勞務,並對
其職務之執行具指揮監督權限者而言,應無疑義。經查,
謝忠明於刑事程序中供稱:我當日駕駛車輛是羅參和的,
當時開這輛車要去載石頭,石頭是劉遠荔的房子牆壁打掉
後,要我載到山裡填路,工資為每日1,200元(見審交易卷
第38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供稱:當天我
是受到劉遠荔的指示,去載送打牆壁下來的土石,要再送
去劉遠荔的宗祠,沒有說到薪水怎麼算,劉遠荔請我幫忙
處理看看,工作完成要給我10萬元,載送土石後工作就結
束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見謝忠明就
載送土石地點、費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其稱劉遠荔
為其僱主乙節為可採。再者,由謝忠明所述,劉遠荔係請
求其協助處理牆壁打下之土石,工作完成即結束,可徵縱
謝忠明所述為真,謝忠明、劉遠荔間亦僅就土石清運之工
作成立承攬契約,應由謝忠明本於智識、技能履行其承攬
契約應負義務,劉遠荔對其如何履行承攬工作自無指揮監
督之權,本質上不能認謝忠明係受劉遠荔選任、監督而為
之服勞務之人。此外,證人財四川到庭證稱:我認識謝忠
明,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我只知道謝忠明在貼磁磚,110
年間謝忠明有無受核人指示載送土石我不知道,他作他的
工作,我作我的,他這次載廢石是他介紹給我,民宅翻修
有廢石,我負責把磚頭、水泥清到一樓,謝忠明來載的時
候我有看到車子,但是車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向誰借車我
也不知道。是謝忠明介紹劉遠荔給我,我去承接他們的工
作,聯繫都是與劉遠荔,但謝忠明在現場負責什麼我不知
道,我也沒有問謝忠明為何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7頁至第439頁),核與謝忠明所述財四川知悉其與劉遠荔
講好要從事載送土石工作未合(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當
難認謝忠明所稱劉遠荔為其雇主乙情為可信。綜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劉遠荔與謝忠明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謝忠明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
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
定,謝忠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140,896元
之損害,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益群骨科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復健約診卡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1110
頁、本院卷一第159至第209頁),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醫材、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購買醫材、租用輔具之必
要,並提出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11頁至第114頁),謝忠明則就原告請求其中110年7月
至8月於甫原中西藥局支出之700元有所爭執。觀之原告提
出之該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印刷不清,難以區辨購買日期
、品項及金額,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
「再跟當事人索取資料」,然迄未提出印刷清晰之單據為
佐,當難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可採。再由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以觀,原告於110年4月7日租用
輔具,先支出租借費600元、保證金500元,再於110年5月
4日支出租借費600元,後於110年6月4日收到保證金退款5
00元,可認原告租借輔具實際支出金額僅共1,200元(計算
式:1,100+600-500=1,2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材、輔
具費用,加總應共為10,57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72元,可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23,2
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專用收據、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6頁),謝忠明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共320元不為爭
執,餘均予爭執。而原告既因謝忠明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
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
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
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
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健仁醫院
距離為4.7公里(見本院卷二第31頁),據此估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4,353元【計算式:4.7公里×3元×(
145-2)次×2趟+320元=4,3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
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代收款繳款證明
、停車場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然其於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之請求項目、金額並未包含
之(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併此說
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2,950
元之損害,並提出文進車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稽之原告原起訴時提出
之文進車業行估價單所載,加總金額僅共22,700元(見附
民卷第121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提出分列工資
、零件之估價單,此時加總金額則增為22,950元,難認原
告嗣後提出之單據總金額為可信。本院據此爰認系爭車輛
維修費應為工資9,490元、零件13,210元。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
2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03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10÷(3+1)≒3,
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30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9,490元,共12,793元。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日間需休養,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
失2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23頁)。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燁聯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其於110
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
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時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股長
,於111年6月1日升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副課長,原告
於110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以上
兩種假別均不影響每月薪資之發放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
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可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6.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
告給付158,400元,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000,000
元等情。然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鑑定,經函覆稱:原告110年3月26日至健仁醫院,
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股骨粉碎性骨
折,惟貴院檢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病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
度,爰無法通知其到院鑑定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2日長
庚院高字第1140350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已無從認原告休養、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
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
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佐證而難以憑
採。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名下有薪資
、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謝忠明則為國小
畢業,從事臨時工,110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謝忠明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6,514元(計
算式:140,896+10,072+4,353+12,793+158,400+500,000=
826,514),已可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8,820元,有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717,694元(計算式:826,514-108,820=717,69
4)。
(五)另原告與謝忠明曾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約定由謝
忠明先賠償原告60,000元,原告並同意請法官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宣告,謝忠明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3
7頁至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此部分之給付既經原告與謝忠明約定為一部和解以為緩刑
條件,且未明示排除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於原告所得
請求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657,694元(計算式:717,694-60,000=657,694),可以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為謝忠明換取緩刑之私法契約,不應
扣除,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由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復未約定該等費用非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謝
忠明此部分給付自應認為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另謝忠明雖抗辯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謝忠
明請求賠償,惟調解程序筆錄已明確表示已提出之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繼續審理,調解內容僅先就刑事責任和解,可
認原告、謝忠明間成立之調解,僅係謝忠明刑事責任得獲
緩刑宣告所為之一部調解,謝忠明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忠明給付65
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謝忠明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1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田子鴻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謝忠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參和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忠明如以新臺幣陸
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忠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36分許,受
被告劉遠荔之雇用載運石頭,而駕駛車牌號碼00-2122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
該路與甲樹路996巷口,欲左轉進入甲樹路996巷時,因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膝關節攣縮、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96元、醫療輔具費用10,072元
、交通費23,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2,950元、薪資損失28
1,6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682,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忠明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健仁醫院醫療費139,196元、
益群診所復健費用1,7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輔具費用,除其中一紙700元發票模
糊不清外,其餘均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所提證
據均模糊不清,謝忠明無法確認。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
僅提出2紙各160元之單據,其餘均未檢附單據,謝忠明不
同意未檢附單據部分之主張。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
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因其屬公傷,不影響薪資
發放,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缺乏明確事證、鑑定報告可證,謝忠明否認之。再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被告亦否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已達實務上死亡或癱瘓之水準,其請求過高。又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98,373元,謝忠明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6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謝忠明既與原告調
解成立,謝忠明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謝忠明
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遠荔則略以:劉遠荔與謝忠明間無僱傭關係,亦未簽訂
任何勞務聘僱契約,更未給付任何薪資給謝忠明,原告將
劉遠荔列為連帶賠償對象,令人費解。謝忠明為被告所設
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天紫宮之信徒,平時偶會到宮內參拜,
與信徒喝茶聊天,謝忠明實非劉遠荔聘用之勞工,原告請
求與劉遠荔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忠明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謝忠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人,係利用他人服勞務,並對
其職務之執行具指揮監督權限者而言,應無疑義。經查,
謝忠明於刑事程序中供稱:我當日駕駛車輛是羅參和的,
當時開這輛車要去載石頭,石頭是劉遠荔的房子牆壁打掉
後,要我載到山裡填路,工資為每日1,200元(見審交易卷
第38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供稱:當天我
是受到劉遠荔的指示,去載送打牆壁下來的土石,要再送
去劉遠荔的宗祠,沒有說到薪水怎麼算,劉遠荔請我幫忙
處理看看,工作完成要給我10萬元,載送土石後工作就結
束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見謝忠明就
載送土石地點、費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其稱劉遠荔
為其僱主乙節為可採。再者,由謝忠明所述,劉遠荔係請
求其協助處理牆壁打下之土石,工作完成即結束,可徵縱
謝忠明所述為真,謝忠明、劉遠荔間亦僅就土石清運之工
作成立承攬契約,應由謝忠明本於智識、技能履行其承攬
契約應負義務,劉遠荔對其如何履行承攬工作自無指揮監
督之權,本質上不能認謝忠明係受劉遠荔選任、監督而為
之服勞務之人。此外,證人財四川到庭證稱:我認識謝忠
明,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我只知道謝忠明在貼磁磚,110
年間謝忠明有無受核人指示載送土石我不知道,他作他的
工作,我作我的,他這次載廢石是他介紹給我,民宅翻修
有廢石,我負責把磚頭、水泥清到一樓,謝忠明來載的時
候我有看到車子,但是車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向誰借車我
也不知道。是謝忠明介紹劉遠荔給我,我去承接他們的工
作,聯繫都是與劉遠荔,但謝忠明在現場負責什麼我不知
道,我也沒有問謝忠明為何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7頁至第439頁),核與謝忠明所述財四川知悉其與劉遠荔
講好要從事載送土石工作未合(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當
難認謝忠明所稱劉遠荔為其雇主乙情為可信。綜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劉遠荔與謝忠明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謝忠明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
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
定,謝忠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140,896元
之損害,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益群骨科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復健約診卡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1110
頁、本院卷一第159至第209頁),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醫材、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購買醫材、租用輔具之必
要,並提出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11頁至第114頁),謝忠明則就原告請求其中110年7月
至8月於甫原中西藥局支出之700元有所爭執。觀之原告提
出之該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印刷不清,難以區辨購買日期
、品項及金額,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
「再跟當事人索取資料」,然迄未提出印刷清晰之單據為
佐,當難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可採。再由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以觀,原告於110年4月7日租用
輔具,先支出租借費600元、保證金500元,再於110年5月
4日支出租借費600元,後於110年6月4日收到保證金退款5
00元,可認原告租借輔具實際支出金額僅共1,200元(計算
式:1,100+600-500=1,2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材、輔
具費用,加總應共為10,57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72元,可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23,2
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專用收據、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6頁),謝忠明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共320元不為爭
執,餘均予爭執。而原告既因謝忠明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
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
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
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
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健仁醫院
距離為4.7公里(見本院卷二第31頁),據此估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4,353元【計算式:4.7公里×3元×(
145-2)次×2趟+320元=4,3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
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代收款繳款證明
、停車場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然其於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之請求項目、金額並未包含
之(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併此說
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2,950
元之損害,並提出文進車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稽之原告原起訴時提出
之文進車業行估價單所載,加總金額僅共22,700元(見附
民卷第121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提出分列工資
、零件之估價單,此時加總金額則增為22,950元,難認原
告嗣後提出之單據總金額為可信。本院據此爰認系爭車輛
維修費應為工資9,490元、零件13,210元。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
2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03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10÷(3+1)≒3,
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30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9,490元,共12,793元。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日間需休養,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
失2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23頁)。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燁聯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其於110
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
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時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股長
,於111年6月1日升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副課長,原告
於110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以上
兩種假別均不影響每月薪資之發放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
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可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6.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
告給付158,400元,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000,000
元等情。然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鑑定,經函覆稱:原告110年3月26日至健仁醫院,
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股骨粉碎性骨
折,惟貴院檢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病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
度,爰無法通知其到院鑑定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2日長
庚院高字第1140350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已無從認原告休養、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
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
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佐證而難以憑
採。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名下有薪資
、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謝忠明則為國小
畢業,從事臨時工,110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謝忠明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6,514元(計
算式:140,896+10,072+4,353+12,793+158,400+500,000=
826,514),已可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8,820元,有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717,694元(計算式:826,514-108,820=717,69
4)。
(五)另原告與謝忠明曾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約定由謝
忠明先賠償原告60,000元,原告並同意請法官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宣告,謝忠明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3
7頁至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此部分之給付既經原告與謝忠明約定為一部和解以為緩刑
條件,且未明示排除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於原告所得
請求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657,694元(計算式:717,694-60,000=657,694),可以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為謝忠明換取緩刑之私法契約,不應
扣除,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由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復未約定該等費用非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謝
忠明此部分給付自應認為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另謝忠明雖抗辯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謝忠
明請求賠償,惟調解程序筆錄已明確表示已提出之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繼續審理,調解內容僅先就刑事責任和解,可
認原告、謝忠明間成立之調解,僅係謝忠明刑事責任得獲
緩刑宣告所為之一部調解,謝忠明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忠明給付65
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謝忠明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