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6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邢豪文即豪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43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4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限,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
月19日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0.155%機動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利息,
而借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時,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息
5.22%。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6萬7,438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邢豪文即豪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43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4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限,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
月19日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0.155%機動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利息,
而借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時,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息
5.22%。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6萬7,438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