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被 告 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前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前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0年1
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清償15萬元,並由被告陳
義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嗣後被告僅還款8萬元,仍餘37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7萬元,並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
程行前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義明應給付原告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係徵本票、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給付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陳義明給付37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被 告 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前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前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0年1
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清償15萬元,並由被告陳
義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嗣後被告僅還款8萬元,仍餘37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7萬元,並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
程行前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義明應給付原告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係徵本票、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宏即明宏油漆工程行給付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陳義明給付37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