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54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道○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公里
300公尺處時,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前
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則因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尤俊
欽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因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劉佶
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696元(含零件21萬9,786
元、工資及拖吊費11萬1,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萬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3萬1,696元(含零件21萬9,786元、工資
及拖吊費11萬1,9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9頁)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3年月11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09年10月22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3萬6
,6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萬9,
786元÷(5+1)≒3萬6,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14萬8,541元(計算
式:3萬6,631元+工資及拖吊費11萬1,910元=14萬8,5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萬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