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