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永鈴
被 告 高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
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
年6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3日起違約不為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70,052元(其中本金69,772元,餘
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
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100,13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餘為利息)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線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45至5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