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蘇琡惠
蘇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
40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份敗訴,上訴人本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60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所
標示之1016(1)部份面積9㎡×111年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5,400元/㎡=318,600元);關於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
部份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1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54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
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