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茗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健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