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王崙伍
被 告 賴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復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共116,9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
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王崙伍
被 告 賴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復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共116,9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
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