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
被 告 陳榮進即陳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及自更正聲明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在民國104年
間向其借款之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予以特定聲明,徵
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當
時兩造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但被告有簽發3紙本票作為
擔保。嗣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清償分文,更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本票3紙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兩造
之借款雖未約明清償期限,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
頁),但原告在110年12月9日即具狀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並由本院在111年2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故計算至本件訴訟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
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其請求自符合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3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