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郭明璋
被 告 劉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雄小字第19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結識被告,被告建議
可以於蝦皮購物網站直播販售水晶礦石等產品增加收入,並
表示其有進貨管道,可協助原告進貨,原告遂委託被告進貨
時一同訂貨、進貨,原告並預先支付貨款予被告,截至111
年3月止,原告總計支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8,000元,惟
僅收取價值175,156元之貨物,嗣兩造因故發生嫌隙,兩造
遂於111年3月29日於通話中合意終止委託訂貨、進貨之委任
契約,被告保有剩餘貨款152,84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應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
告前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20,000元,與上開
剩餘貨款約定於111年4月10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
告自亦得訴請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44元,及自1
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話錄
音光碟、譯文為證(見雄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和光街
址係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4月10日如數清償,已
提出前揭譯文為證(見雄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
1頁),復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清償
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