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1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鄭秀珍
訴訟代理人 鄭秀英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2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
行事件於11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5 、8 、9 、10及11所列被告獲分配之債權不同意
,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即111年8月16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洪主民,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等其他公司,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原告不斷與上述債權人
進行協商,遠東國際商銀之債權額比被告之債權額更多,但
在原告持續努力下,先後與遠東國際商銀、萬榮公司、滙誠
公司達成和解,並順利清償,其等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更應被告員工即證人田明仁之要求,傳真遠東國際商銀
之和解資料供其參考。被告對原告之2筆債權,分別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107,331元、利息149,310元、本金64,222元
、利息113,981元,惟兩造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之111年5
月5日以135,000元之數額達成和解。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5 、8 、9 、10及11所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35,000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中,次序5併案執行費、次序8票款、次序9程序費用、次序1
0併案執行費及次序11清償借款所列分配金額總計502,605元
,超過13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次序8、11所示債權,係其持原執行
名義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依法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確實於111
年5月5日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許懿心以電話進行協商,許懿心
在電話中表示會應原告之要求,以135,000元之數額上簽請
主管審核,是否准許以135,000元與原告和解,若主管簽准
,會再聯繫原告,然因主管評估後不同意上開金額,所以和
解不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後,於111年7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8月16
日實施分配,被告執行費用、債權、程序費用列為次序5、8
、9、10及11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為135,000元,超過部分不
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據證人許懿
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以電話與原告協商多次,一開
始對方希望和解金額為3萬、5萬元,過程中不斷提高,我就
說那我用135,000元幫原告送看看,看主管是否同意,原告
也說好,但我上簽給上面包括證人田明仁在內之3位主管,
他們審核後不同意,最終就是沒過,沒過的原因是因為原告
的不動產已經經過法院拍賣,後來我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
我沒有和原告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證人田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35,000之數額
是許懿心或誰和原告達成協議,但許懿心將簽呈送給她直屬
主管張經理後,我是張經理的主管,張經理就找我、我的主
管黃協理一同討論,我們考量本案已有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
,銀行債權可以完全受償等事項,所以不同意許懿心送來的
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與
許懿心111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被告辯稱並未以135,000元之
數額與原告和解乙情,應屬真實。
 ㈢原告雖提出遠東國際商銀清償證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還款協議書、萬榮公司一次清償優惠函、滙誠公司清償
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然原告縱使
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也不等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再者
,就原告提出之上開遠東國際商銀還款協議書、萬榮公司一
次清償優惠函觀之,均係上開債權人與原告分別達成和解後
,發給原告之清償資料,其上並詳載清償數額、期限,然原
告卻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類此書面資料,證明兩造確實達
成和解,更何況許懿心、田明仁均僅受僱於被告,並非經營
者,衡情其等因業務需要與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洽談和解過程
中,斷無可能擅作主張,口頭與原告達成特定數額之和解內
容,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乙節屬
實,則原告辯稱被告之債權額為135,000元,要無足採。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5併案執行費、次序8票款、次序9程序費用、次序10併
案執行費及次序11清償借款所列分配金額總計502,605元,
超過13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