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