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補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順發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2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順發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2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