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康竣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孟洋、江明松、賴禪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1,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