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寬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4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寬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4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