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韓欣妧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
恒誌、劉鄧月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韓欣妧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
恒誌、劉鄧月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